产权交易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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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国有(集体)产权交易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我市产权交易市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维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集体资产流失,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国有、集体产权交易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产权交易,是指财产所有权及相关财产权益的有偿转让行为。
第四条 产权交易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愿、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
(二)公开、公平、公正;
(三)维护出资者、债权人及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符合国家及我市的产业政策,有利于产权合理流动、资源优化配置。
第五条 国有、集体产权交易,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其他产权的交易可以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
第六条 产权交易的主体为转让方和受让方。转让方是指在产权交易中有偿转让所拥有产权的法人或
其他组织。受让方是指在产权交易中有偿受让产权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第七条 产权交易的范围包括:
(一)非公司制国有、集体企业的整体产权或部分产权(含有形资产、无形资产);
(二)除上市公司外的其他公司制企业中的国有、集体产权;
(三)行政事业单位的产权;
(四)依法批准进行交易的其他产权。土地使用权随房屋产权一并转让的,属于产权交易范围。但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在土地交易中心交易的除外。
第八条 出让方、受让方应当依法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并在产权交易合同中约定妥善安置出让方职工(包括离退休职工)的事项。出让国有企业的,在作出出让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出让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工会的意见。出让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应当经出让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作出决议。
第九条 市财政局是产权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产权交易的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产权交易的管理工作。各县(市、区)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
产权交易的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产权交易机构
第十条 产权交易机构是指经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设立的,为产权交易提供服务的法人组织。
第十一条 产权交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产权交易规则,并对产权交易规则的实施进行管理监督;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有关产权交易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
(三)发布及传递产权交易信息;
(四)审查产权交易主体的资格和交易条件,并报产权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五)提供交易服务,出具产权交易证明;
(六)登记、统计产权交易情况并定期向产权交易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七)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机构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吸收会员从事产权交易中介业务。会员管理办法由产权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根据产权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产权交易规则制订工作规程和内部管理制度,并报本级产权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产权交易方式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拍卖、招标、协议转让等方式,也可以采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产权转让信息,并根据市场竞争情况确定产权交易方式。产权转让信息正式发布20个工作日后,申请受让方为两家以上的,应采取招标或拍卖的方式交易;申请受让方为一家的,可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交易。
第十六条 产权转让前,应当经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依法进行评估,评估值作为转让标的挂牌的底价。
第十七条 产权交易价格可以采取拍卖或者招标方式确定,也可以由出让方和受让方协议确定。国有产权的出让价格,以具有合格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作为底价;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让价格低于底价90%的,国有企业产权出让价格低于底价80%的,应当经财政部门批准。集体产权的出让价格,以具有合格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作为底价;出让价格低于底价80%的,应当经集体产权所有者同意,并报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四章 产权交易程序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按申请登记、挂牌上市(公示)、咨询洽谈、确定交易价格、签约成交、结算交割、出具证
明、变更登记的程序进行。
第十九条 进入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交易的产权转让方和受让方,可直接或委托第三方到产权交易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委托第三方办理的,应当提交委托书。在同一产权交易中,受委托人不得同时接受转让方和受
让方的代理委托。
第二十条 产权转让方进场交易应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
以下材料:
(一)产权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方的资格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
(三)产权权属的有关法律文件或有效证明;
(四)准予产权转让的有关批准文件;
(五)转让标的的情况介绍;
(六)非公司制国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意见的书面材料,或者城镇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
(七)其他有关材料。按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转让方还需向交易机构提交资产评估报告书。
第二十一条 转让产权,必须取得出资人批准的文件;转让国有产权的,必须取得有权审批的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或政府授权部门,或对被转让产权直接拥有支配权的法人批准的文件及其相应的权利证书。转让产权涉及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专利权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转让产权涉及专卖权、专营权、专项许可证或者其他特许经营权的,产权交易主体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取得相应资格和条件。转让产权涉及债务、财产抵押或质押的,按照国家有关
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三条 产权受让方应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产权受让申请书;
(二)受让方资格证书或其他有效证明;
(三)资信能力有关证明材料;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外商(包括港、澳、台商)受让产权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产业指导目录。
第二十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对转让方、受让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规范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产权交易机构收到转让方、受让方提交齐备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进场交易的决定。对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转让方、受让方。
第二十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对拟转让的产权,应当在受理交易登记手续后5日内挂牌公布,并通过当地最有影响的报刊、电视台等媒体发布有关产权交易信息。
第二十七条 在公开挂牌期内及期满后,产权交易机构可以通过组织谈判、提供咨询等方式为产权交易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 公开挂牌期满后产权交易机构应根据确定的交易方式组织交易。
第二十九条 产权转让成交后,交易各方可参照产权交易机构提供的合同范本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第三十条产权交易合同的内容包括:
(一)交易各方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交易的标的;
(三)交易形式;
(四)交易价格、交易费用、支付方式及期限;
(五)转让方对其转让的产权的真实性、合法性的保证;
(六)转让方的债权、债务及盈亏处理;
(七)转让方的产权交割事项;
(八)职工安置协议;
(九)交易的有关税费承担方式;
(十)合同变更或解除的条件;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三)交易各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产权交易不得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权益。转让方的债权债务因产权交易而发生转移的,买卖双方应在产权交易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三十二条 产权转让成交后,买卖双方应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完备的产权转让方、受让方、转让产权情况的材料及产权交易合同。
第三十三条 产权交易机构在收到齐备材料和产权交易合同后,应就下列事项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一)产权交易的转让方和受让方的主体资格;
(二)产权交易的标的及转让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的承诺;
(三)转让价格;
(四)转让程序;
(五)重要合同条款和转让条件。
第三十四条 交易双方在产权交易机构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后,由产权交易机构查验,并出具产权交易凭证。产权交易凭证是办理变更产权登记手续的合法依据。
第三十五条 产权交易价款应当一次付清。数额较大,一次性付清有困难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分期付款,分期付款的首期不得低于价款的50%,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缓付款应由受让方提供相应的担保,并按银
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第三十六条 产权转让的净收益,按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产权交易各方当事人应当凭《产权交易合同》及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交易凭证,到财政、税务、外经贸、银行、工商、国土、房管、专利、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规划、供电等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办理。应当进入而未进入产权交易机构进行的国有、集体产权交易,政府有关管理部门不得为交易双方办理相关的权属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 下列产权不得转让:
(一)产权不明或有争议的;
(二)已被设置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三)已被诉讼保全或被强制执行,未经管辖法院同意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得转让的产权。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交易应当中止:
(一)第三方对转让的产权提出异议且尚未解决的;
(二)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交易活动不能进行的;
(三)依法应当中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中止交易的申请,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交易应当终止:
(一)财政部门确认转让方无权转让,并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二)因不可抗力,造成产权自然灭失的;
(三)转让方或受让方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终止交易;
(四)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五)依法应当终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在产权交易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产权交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有、集体产权的交易当事人,在办理产权转让过程中,未按规定办理公开交易的,由产权交易机构向有关部门报告,并由有关部门追究有关单位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产权交易当事人故意出具虚假、有重大遗漏或有严重误导内容的文件,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四条 产权交易的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产权交易机构向有关部门报告,并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单位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
(一)擅自转让国有、集体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二)产权交易双方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
(三)故意压低或过分抬高交易价格和交易条件,严重阻碍产权交易顺利进行的;
(四)违反产权交易规则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的工作人员与产权交易当事人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在交易过程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侵害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产权交易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依法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业、吊销资格证书等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七条 财务顾问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组织,在办理、出具产权交易机构需要的报表、报告、证明等文件时,与交易当事人串通作假的,由产权交易机构提请其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依法处理;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产权交易机构从事业务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和市财政部门确定: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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